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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ml模版北京市旅遊條例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旅遊規劃和促進

第三章旅遊公共服務

第四章旅遊經營

第一節旅行社和導遊

第二節景區

第三節旅遊客運

第四節旅遊購物

第五節網絡旅遊服務

第六節一日遊

第七節民宿

第五章旅遊監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靜電抽油煙機

第七章附則靜電油煙處理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瞭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范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遊覽、度假、休閑等形式的旅遊活動,為旅遊活動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旅遊者的權利義務、旅遊服務合同、旅遊安全和旅遊糾紛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市發展旅遊業,應當符合首都城市戰略定位,發揮首都資源優勢,堅持社會效益、生態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本市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應當遵循規劃先行、保護優先、有序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統籌旅遊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旅遊業發展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政策措施,加強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協調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促進國際旅遊交流和國內旅遊區域合作。

第六條依法成立的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競爭行為,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市、區消費者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對旅遊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維護旅遊者合法權益。

第七條本市倡導健康、低碳、文明的旅遊方式。

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守文明旅遊公約,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維護旅遊秩序。

第二章旅遊規劃和促進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首都城市戰略定位、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全市旅遊發展規劃。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旅遊發展規劃,結合本區特點,編制本行政區的旅遊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

市、區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九條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相銜接。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重大基礎設施發展規劃、交通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市容環境建設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旅遊業發展的需求。

第十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公共服務、旅遊形象推廣和旅遊資源保護。

第十一條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設施,應當結合當地自然人文環境特點,保護自然資源和歷史原貌,保持環境、景觀、設施協調統一。旅遊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十二條市、區旅遊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文化、文物、統計和園林綠化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分類、評價,建立旅遊資源數據庫,並定期進行更新。

第十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旅遊業與工業、農業、商業、科技、教育、文化、體育和醫療等相關產業融合;促進文博旅遊、會展旅遊、研學旅遊、賽事旅遊、康養旅遊、鄉村旅遊、紅色旅遊發展;推動休閑度假旅遊與觀光旅遊共同發展。

第十四條旅遊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發掘本市旅遊資源的文化內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托本市資源優勢舉辦大型旅遊節慶活動和文化演出,開發旅遊文化精品劇目;鼓勵旅遊經營者利用皇城文化、老北京文化以及名人故居、博物館、紀念館、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人文資源,開發特色旅遊產品。

第十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村旅遊的規劃引導,加大鄉村生態環境和文化遺存保護力度,改善鄉村停車場、廁所、垃圾污水處理等基礎服務設施,支持特色村鎮的開發與建設,促進鄉村休閑旅遊產業發展。

第十六條旅遊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旅遊翻譯規范化建設,組織專業力量,對旅遊公共信息、標識、介紹和服務設施等提供翻譯規范,並進行規范性評估。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旅遊翻譯規范,為旅遊者提供外文服務。

第十七條本市拓展旅遊投融資渠道,通過資源交易、融資擔保及保險服務等方式,引導和保障社會資本投資旅遊業。

鼓勵保險機構完善和創新旅遊保險產品和服務,開發面向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旅遊綜合保險產品。

第三章旅遊公共服務

第十八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旅遊、城市管理和交通等有關行政部門建立健全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完善旅遊公共服務設施,提升旅遊公共服務的質量和水平。

第十九條市旅遊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旅遊公共信息和咨詢平臺建設,無償向旅遊者提供景區、線路、交通、氣象、住宿、安全風險、醫療急救、旅遊者流量和服務質量等必要信息。

旅遊行政部門應當在交通樞紐、商業中心、主要景區等旅遊者集中的場所,設置旅遊咨詢服務設施,為旅遊者提供信息咨詢服務。

第二十條旅遊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安全風險監測、評估和預警制度,組織旅遊經營者編制旅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

第二十一條本市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事件,旅遊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部門的通告,及時、準確地向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發佈旅遊安全警示信息。

第二十二條交通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合理佈局軌道交通和公共交通線路、旅遊者中轉站以及旅遊交通服務設施,為旅遊者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務。

第二十三條城市管理、交通和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傢和本市的相關規定,在主要景區周邊的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人行道路上設置景區指引標識,引導旅遊者出行。

旅遊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在主要景區合理設置團隊旅遊車輛上下客站點或者臨時停車點。

第二十四條本市鼓勵和支持旅遊志願者開展旅遊咨詢服務、文明旅遊引導、景區遊覽講解和旅遊應急救援等活動,為旅遊者提供公益服務。

旅遊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旅遊志願服務規范,加強對旅遊志願者的培訓和管理。

第四章旅遊經營

第一節旅行社和導遊

第二十五條本市對旅行社組織團隊旅遊活動實行電子行程單管理。旅行社應當在旅遊行程開始前,通過旅遊公共信息和咨詢平臺向旅遊行政部門進行團隊旅遊信息備案。

旅遊行政部門向旅遊者、旅行社、導遊、旅遊客運經營者及其車輛駕駛人員、景區提供旅遊電子行程單。旅行社、導遊、旅遊客運經營者及其車輛駕駛人員、景區應當按照旅遊電子行程單提供相關服務。

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電子行程單應當包括提供服務的旅行社名稱、導遊姓名及聯系電話,旅遊客運車輛牌號、駕駛人員姓名,景區名稱及遊覽時間,就餐點、購物店名稱及具體停留時間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導遊在本市執業,應當與本市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本市旅遊行業組織註冊,向市旅遊行政部門申請領取或者變更、換發導遊證。

在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在其他地區領取導遊證並在本市執業的導遊,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導遊證的變更、換領工作。

第二十七條旅遊行政部門和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對本市導遊進行業務知識和職業技能培訓,對在其他地區取得導遊資格證而申請在本市執業的人員,進行有關本市自然地理、歷史文化和旅遊管理政策法規等內容的崗前培訓。

第二十八條旅行社應當委派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導遊為團隊旅遊提供服務。

旅行社應當按照導遊任務內容全額支付團隊旅遊的接待和服務費用,不得要求導遊墊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或者向導遊收取費用。

旅行社違反前款規定的,導遊有權向旅遊行政部門和旅遊行業組織舉報或者投訴。

第二十九條旅遊行業組織可以根據旅遊業經營狀況,發佈本市旅遊產品和服務的誠信指導價,對旅遊經營者的不合理低價經營行為進行調查,對擾亂旅遊市場秩序的行為進行曝光和譴責。

旅遊行業組織依法承擔導遊註冊職能,制定行業服務規范,建立評價機制,組織業務培訓,維護導遊合法權益,引導導遊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節景區

第三十條本市按照景區的性質對景區門票實行分類定價制度。

利用公共資源開發、建設的景區,門票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利用其他資源開發、建設的景區,門票實行市場調節、自主定價。

按照國傢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免費開放的城市公園、博物館、紀念館等,由旅遊行政部門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一條故宮、天壇、頤和園、八達嶺長城、明十三陵、周口店北京人遺址等列入世界文化遺產名錄的景區實行講解員管理制度。

在前款所列景區內為團隊旅遊提供講解服務的,應當取得景區講解員證。景區講解員由景區負責管理,經培訓合格的人員,由景區頒發講解員證。未取得景區講解員證的人員,不得在前款所列景區內從事團隊旅遊講解活動。

第三十二條景區應當規范講解內容,豐富講解的文化內涵,根據旅遊者需要,提供講解服務。

鼓勵景區聘請專傢學者和社會知名人士擔任講解員,開辦專題講座,提升景區文化品質。

鼓勵景區利用語音導覽設備、電子地圖、手機自助導遊等現代科技手段,提供遊覽引導、講解服務。

第三十三條鼓勵景區實行門票、講解員預約制度,為旅遊者合理安排行程提供便利。

景區為瞭旅遊安全的需要,可以在節假日期間或者在部分遊覽區域實行分時段預約參觀制度。景區實行分時段預約參觀的,應當提前30日向社會公佈。

景區對未在旅遊公共信息和咨詢平臺進行備案的團隊旅遊,不得給予門票折扣,並記錄旅行社、導遊相關信息,向旅遊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景區應當設置區域界限標識、服務設施標識和遊覽導向標識;對具有危險性的區域和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識,並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景區接待旅遊者不得超過景區主管部門核定的瞬時和全天最大承載量。

景區應當制定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通過旅遊公共信息和咨詢平臺、景區網站以及景區售票處等,公佈景區的實時流量和最大承載量。旅遊者數量可能達到瞬時和全天最大承載量時,景區應當提前公告並向所在地區人民政府報告,及時采取疏導、分流等措施。

第三十六條景區應當保護景觀、植被、地形地貌,保持環境整潔,對損壞旅遊設施、亂寫亂畫和喧嘩等行為及時制止,為旅遊者提供良好的遊覽環境。

景區允許使用擴音設備的,應當劃定使用區域和時間,明確使用要求,噪聲排放不得超過50分貝。

第三十七條景區應當根據接待需要,按照規定標準,建設停車場、免費公共廁所以及符合環境衛生、通訊、安全保障、無障礙等要求的配套服務設施。配套服務設施應當統一規劃、合理佈局,不得影響景區景容。

第三十八條景區應當加強對景區范圍內商品銷售、餐飲、住宿和演藝等經營單位的管理,維護景區經營秩序。

景區對擅自擺攤、圈地和占點的經營行為,有權采取制止、勸離或者拒絕提供服務等措施;對拒不聽從勸阻的,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節旅遊客運

第三十九條公共交通客運企業應當按照交通行政部門的要求完善旅遊公交服務,根據需要開設通往世界文化遺產等景區的旅遊公交,增加旅遊公交發車站點,滿足旅遊者交通需求。

第四十條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在旅遊客運車輛顯著位置明示旅遊客運經營的相關信息,配備衛星定位裝置和內部監控設施,並保障正常使用。

旅行社應當使用具有旅遊客運資質的車輛為團隊旅遊提供交通服務。

第四十一條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遊客運車輛及其駕駛人員的管理,保證車輛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監督為團隊旅遊服務的駕駛人員按照旅遊電子行程單運行車輛,不得承運電子行程單以外的旅遊者。

旅遊客運經營者不得為未在旅遊公共信息和咨詢平臺進行團隊旅遊信息備案的旅行社、未取得旅行社經營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交通服務。

第四十二條旅遊客運經營者和旅行社可以利用具有旅遊客運資質的自有車輛,開設通往世界文化遺產等景區的旅遊專線,為旅遊者提供交通服務。旅遊專線按照班線客運管理。

第四十三條對利用胡同資源開展人力客運三輪車胡同遊活動,實行特許經營的,依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節旅遊購物

第四十四條接待團隊旅遊的購物場所、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經營場所應當同時向其他社會公眾開放。

第四十五條旅遊購物場所經營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經營者,不得以回扣、人頭費或者獎勵費等財物或者其他手段給予旅行社、導遊、旅遊客運車輛駕駛人員賄賂。

第四十六條旅遊購物場所應當向旅遊者提供有關商品的真實信息,不得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不得利用虛假、引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旅遊者進行交易。

第四十七條旅行社經與旅遊者協商一致或者應旅遊者要求,指定具體購物場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旅行社應當向旅遊者明示具體購物場所、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基本信息以及可能存在的消費風險。

旅遊者在前款規定的具體購物場所內購買商品,銷售者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旅遊者可以在旅遊行程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要求旅行社辦理退換貨;所購商品對旅遊者造成損害的,旅遊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先行賠償;旅行社賠償後,有權向商品銷售者追償。

未經旅遊者書面同意,導遊在旅遊行程中擅自增加另行付費旅遊項目或者以就餐、接受檢查等名義變相增加購物場所的,由旅行社按照前款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節網絡旅遊服務

第四十八條通過網絡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並在其網站顯著位置明示旅行社名稱、法定代表人、許可證編號、經營范圍、經營場所和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四十九條旅行社通過網絡交易平臺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向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提供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旅行社經營資質進行審核;未經審核,不得允許旅行社通過平臺從事相關經營活動。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保證旅遊經營信息真實、準確。

第五十條旅遊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旅遊產品或者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要求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賠償。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旅遊者可以要求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賠償。

第五十一條網絡信息搜索服務提供者為旅行社及其旅遊產品提供付費搜索信息服務的,應當向市旅遊行政部門核實相關信息,並醒目區分自然搜索結果與付費搜索信息,對付費搜索信息逐條加註顯著標識。

旅遊者、旅遊經營者、旅遊行業組織發現網絡信息搜索結果含有虛假旅遊經營信息的,有權要求網絡信息搜索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或者斷開虛假信息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信息搜索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核實相關信息,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並反饋處理結果。

市旅遊行政部門、網信部門發現網絡信息搜索結果含有虛假旅遊經營信息的,應當責令網絡信息搜索服務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停止提供相關搜索結果。

第六節一日遊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所稱一日遊,是指旅行社預先安排行程,提供除住宿以外的交通、餐飲、遊覽、導遊等旅遊服務,旅遊者以總價支付旅遊費用的團隊旅遊形式。

旅行社應當與旅遊者簽訂一日遊包價旅遊合同。

第五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旅行社經營許可、旅遊客運經營許可、導遊證,從事一日遊經營服務活動;

(二)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懸掛、塗寫、張貼一日遊產品廣告;

(三)冒用旅行社、旅遊集散中心、公共交通客運企業等名義,利用公交站牌、互聯網、旅遊地圖等媒介或者在旅館、車站等公共場所,發佈一日遊虛假信息,非法攬客;

(四)以不合理低價攬客,並在旅遊行程中向旅遊者索要合同約定以外的費用,誘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參加購物活動、另行付費旅遊項目;

(五)擅自變更行程或者中止服務活動,甩團、甩客;

(六)在景區內及其周邊地區,追逐、攔截旅遊者,索要物品,推銷商品或者服務;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一日遊違法行為。

第五十四條旅館業經營者允許旅行社在其經營場所設立分社或者服務網點的,應當查驗旅行社相關許可文件,並要求旅行社在營業場所張貼、懸掛相關許可、登記證件。

旅館業經營者允許旅行社在其經營場所放置旅遊宣傳資料、聯系方式或者旅遊地圖的,應當查驗旅行社相關許可文件,所放置材料宣傳內容應當與旅行社名實相符。

第五十五條旅行社組織前往長城、明十三陵等本市有多個同類景區或者景區內有多個同類收費景點的團隊旅遊活動,應當在旅遊合同中明示所遊覽景區或者景點的具體名稱。列入旅遊行程中的收費景區,不安排進入遊覽的,應當在旅遊合同中註明。

第七節民宿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所稱民宿,是指城鄉居民利用自己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住宅,結合本地人文環境、自然景觀、生態資源以及生產、生活方式,為旅遊者提供住宿服務的經營場所。

第五十七條城鄉居民開展民宿經營,應當辦理工商登記,遵守國傢和本市有關民宿管理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發展規劃,加強對民宿經營的引導,鼓勵鄉村民宿發展。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其成員委托,以成員自有宅基地上的合法房屋從事民宿經營。

第五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實際,分別制定城區民宿和鄉村民宿的具體管理規定。

旅遊、公安、環保、衛生計生、工商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根據簡化程序、便民利民、確保安全的原則,加強對民宿日常經營活動的服務指導和監督管理。民宿經營者應當接受有關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旅遊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旅遊市場綜合監管責任清單,建立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旅遊案件聯合查辦、旅遊投訴統一受理等綜合監管機制,統籌旅遊市場秩序整治工作。

旅遊行政部門負責統籌旅遊市場綜合監管的指導、協調、監督等工作。

第六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旅遊投訴統一受理機構,公佈旅遊投訴監督電話和網站等信息。

統一受理機構接到旅遊者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按照旅遊綜合執法職責分工應當由其他部門調查處理的,統一受理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有關行政部門處理,並將移送情況告知旅遊者。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向旅遊者反饋。

第六十二條旅遊、公安、交通、工商、質監、安全監管、食品藥品監管、城管執法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完善證據收集規則和互認標準、案件移送程序、跨區域違法行為處理規則以及旅遊執法信息共享機制,建立對投訴、舉報案件的快速反應機制,提高旅遊執法實效。

有關行政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旅遊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第六十三條本市加強旅遊業誠信體系建設,市旅遊行政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旅遊信用信息平臺,統一歸集旅遊經營者的身份信息、警示信息、良好信息和違法信息等信用信息,並向社會公開。

旅遊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旅遊經營者的信用狀況,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旅遊經營者進行重點管理,增加檢查頻次;旅遊經營者的信用狀況,可以作為有關部門批準行政許可申請的重要參考依據。

不具有相關旅遊經營資質的違法經營主體信息,納入旅遊信用信息平臺管理。

第六十四條市旅遊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制度。

旅遊從業人員有本條例規定的違法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旅遊行政部門應當將處罰信息納入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有擾亂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破壞公共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損毀、破壞文物古跡以及其他嚴重擾亂旅遊秩序行為的,按照國傢有關規定,納入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對納入不文明行為記錄的旅遊者,景區、旅行社可以拒絕為其提供旅遊服務。

第六十五條支持消費者組織定期發佈旅遊者對本市旅遊市場的投訴情況、旅遊者體驗報告和對旅遊者的消費提示,對旅遊經營者的經營行為進行點評、對違法行為進行曝光,發揮社會監督作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通過旅遊公共信息和咨詢平臺向旅遊行政部門進行團隊旅遊信息備案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旅遊客運經營者及其車輛駕駛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旅遊電子行程單提供交通服務的,由交通行政部門對旅遊客運經營者處以2000元罰款。

第六十七條導遊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市旅遊行政部門申請變更、換發導遊證而在本市執業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委派不符合規定的導遊為團隊旅遊提供服務,未向導遊全額支付團隊旅遊接待和服務費用,要求導遊墊付或者向導遊收取費用的,由旅遊行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景區講解員證的個人在景區內為團隊旅遊提供講解服務的,由景區進行勸阻和警告;拒不改正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處以2000元罰款。

第七十條景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對未在旅遊公共信息和咨詢平臺進行備案的團隊旅遊給予門票折扣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萬元罰款。

第七十一條景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設置區域界限標識、服務設施標識、遊覽導向標識,對具有危險性的區域和項目未設立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識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的,由景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景區在旅遊者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公告或者未向所在地區人民政府報告,未及時采取疏導、分流等措施,或者超過最大承載量接待旅遊者的,由景區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處罰。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旅遊客運的車輛未配備衛星定位裝置和內部監控設施,或者未保障正常使用的,由交通行政部門對旅遊客運經營者處以2000元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罰款。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使用不具有旅遊客運資質的車輛為團隊旅遊服務的,由旅遊行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七十四條旅遊客運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承運電子行程單以外的旅遊者的,由交通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旅遊客運經營者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旅遊客運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為未在旅遊公共信息和咨詢平臺進行團隊旅遊信息備案的旅行社、未取得旅行社經營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交通服務的,由交通行政部門對旅遊客運經營者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責令相關車輛停止運營、暫扣車輛營運證,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七十五條旅遊購物場所、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經營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向團隊旅遊者之外的社會公眾開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七十六條旅遊購物場所經營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以回扣、人頭費或者獎勵費等財物或者其他手段給予旅行社、導遊、旅遊客運車輛駕駛人員賄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七條旅遊購物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向旅遊者提供有關商品的真實信息,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或者利用虛假、引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旅遊者進行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八條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審核允許旅行社在平臺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網絡信息搜索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拒不采取必要措施停止提供相關搜索結果的,由旅遊行政部門、網信部門約談其主要負責人。

網絡信息搜索服務提供者的主要負責人被約談的信息,應當納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統,旅遊行政部門和網信部門可以通過報紙、廣播、電視和網絡等渠道向社會公佈。

第八十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本條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由旅遊、工商、交通、城管執法等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旅館業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為非法一日遊經營活動提供便利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旅館業經營者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在旅遊合同中未明示所遊覽景區的具體名稱或者對不進入遊覽的收費景區未予註明的,由旅遊行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八十三條旅遊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問責、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靜電機推薦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旅遊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按照規定職責和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八十四條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根據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的《北京市旅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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